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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我方许可授权,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与我公司相同的生产方法,制造相同产品“亮菌口服溶液”在市场上销售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57条规定,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益。
为此,我公司在2004年初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元月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发明专利“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生产、销售亮菌口服液药品。二、被告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淮南市杰明医药研究所经济损失564327.73元。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8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之前,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 2007年3月23日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第9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随后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元月28日作出裁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决定。四川隆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服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表示不再进行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