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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13日,由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诉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其山楂精降脂片专利权一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被告宁夏启元药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60000元终结结案。
原告福建汇天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简称 汇天药业) 于2002年8月5日将被告宁夏启元药业公司有限公司(简称 启元药业)诉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启元药业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该案经中国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一、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均认定汇天药业的山楂精工艺专利合法、有效。2005年1月,该案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终结。
但事与愿违,被告在前案执行完结后,置国家法律及原告汇天药业的专利权于不顾,继续侵权,性质极为恶劣,被告启元药业公司仍继续生产、销售山楂精降脂片,如广东、宁夏、福建等地均可以购得被告启元药业生产的山楂精降脂片,被告启元药业的行为再次影响了原告汇天药业的山楂精降脂片的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汇天药业利益,再次侵犯了福建汇天药业的山楂精降脂片专利权,给原告汇天药业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汇天药业于2006年5月31日再次将被告宁夏启元药业告上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