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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92518号“可立停”商标 争议裁定书 商评字(2008)第06757号申请人: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凯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泽正商标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07年8月8 日对被申请人注册的第1592518号”可立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委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取得”可立停”药品的商品名称。据原卫生部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药品名称需要报卫生部药品管理局批准后,方可申请注册商标。早在1994年1月2l号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已经批准了申请人以”可立停”为止咳类药”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的商品名称。2003年2月,申请人又按照国家新的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并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新的”可立停”商品名。而被申请人在未获到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使用”可立停”药品名的情况下,把其注册为商标,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这 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巾也已指出。可见,申请人对”可立停”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获准”可立停”药品名后,即进行了大量生产销售”可立停口服液”药品,并投入巨资对”可立停”药品进行宣传,使其成为很高知名度的品牌。三、申请人生产的”可立停”牌止咳糖浆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前已生产销售多年,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为同一行业的竞争者,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早已使用”可立停”药品名多年,明显是对申请人药品名的恶意模仿,其注册商标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的不良目的,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损害申请人利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四、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求保护自己的在先权利,撤销恶意获准注册的争议商标。 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十要证据: l、生部1994年关于同意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增加商品名的批复复印件。 2、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注册证复印件。 3、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部分协议书复印件及公证过的相关销售发票。 4、申清人”可立停”口服液生产记录。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宁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可立停”药品名称为山西省卫生厅所批准,具有合法权益。同时争议商标对应的药名与申请人获准的药名不同,两者毫不相关。二、申请人所说山西省卫生厅不具备审批商品名称的权限是不符合实际的。此外这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范畴,独立于商标评审之外。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1999年商品名被批准,2000年提出中请,并未违反先批准后申请的顺序。四、被申请人经营争议商标药品多年,商标知名度很高,根本不需”籍他人商业信誉”。五、申请人提交的生产证据是其内部资料,不具有证明力。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评委作出的关丁第l 592518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00年6月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用胶囊等,本案案外人浙江可立思安制药有限公司在其初审公告期间,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2007年1月,我委裁定异议复审小成立,准予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原名为北京九龙制药厂,2005年9月经北京市工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申请人2003年3月12口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可立停KeLiTing”商标,被商标局以其与本案争议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凹,现该商标处于驳叫复审程序中。2007年12月18日,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可立停”商标,现等待商标局审查。 申请人生产的口服液的通用名称为”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1994年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将“可立停”用作该口服液的商品名。2003年2月,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申请人取得了”可立停”商品名称的该口服液《药品注册证》。申请人于1994年起,对”可立停”口服液进行了生产销售。 另查明,药品的商品名称是我国医药管理规定中的概念,是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在药品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的商品名。药品商品名称实行审批制度,其审批管理原由国家卫生部药政管理局负责,药品生产管理归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后,药品商品名称的审批管理由国家食品药品临督管理局负责。 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为: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属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行为。二、争议商标足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二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旨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按照1990年8月29日卫生部发布的《进一步加强药品标准及名称管理的通知》、2000年3月17日国家药品临督管理局通过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2001年11月7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2006年3月15日国家药品船督管理局发布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药品商品名称的管理通知》中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对本企业生产的药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的通用名称之外,另行拟定商品名,报卫生部药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该商品名作为商标注册:药品商品名称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方町在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上标注;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机的药品通用名称和商品名称的命名原则,不得使用与他人使用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根据上述药品名称管理规定,药品的商品名称经丰管部门批准后,获批企业对这一药品名称享有独占使用权和将其中请商标注册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在先权利之一。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请人获准“可立停”口服液药品商品名符合固家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应认定为申请人自其核准之日起享有”可立停”药品商品名称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 药品生产制造行业较为专业化,其行业主体资格的要求相对严格,因此其行业主体的范围也相应较为狭窄。
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药品生产行业,两企业生产的”可立停”药品也均为止咳类药品;同时考虑到药品商品名称需获药品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才能使用的特殊情况,被申请人应该知晓申请人已在先获准”可立停”为其药品的商品名称。且申清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中请注册前,申请人对”可立停口服液进行丁一定的生产、销售,”可立停”实际上起着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药品名称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同类商品(药品)上,损害了申请人对”可立停“商品名称的独占使用权和注册商标申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行为,故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针对焦点问题一从申请人使用”可立停”药品名称的方式看,其在实际使用中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可视为申请人未注册的商标。根据前述理由,被申请人在注册争议商标时,应知晓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可立停“文字。被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已在先使用的情况下,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至于被申请人以其使用”可立停”得到过山西省卫生厅的批准为其辩护的理由,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而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对应的药名与申请人获准的药名不同,两者毫不相关的主张,由于小影响奉案类似商品的认定,也不能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款、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口起三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同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合议组成员:熊培新 耿娟娟 黄丽抄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