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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三月十六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庭审“君士达”商标侵权案。在庭审中北京圣永制药有限公司“君力达”的委托代理律师运用法律武器,当庭对“君士达”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申诉,以下是“君力达”代理律师的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我国法律,我受原告北京圣永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根据法庭总结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的侵权事实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和侵权赔偿问题发表代理意见,请法庭审查、考虑。
“君力达(盐酸二甲双胍肠溶胶囊)”于2001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君力达”三个中文文字词组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612596号,商标注册人为本案原告。 被告天成药业公司从2003年底至今,在其生产的与原告同类商品的包装上使用“君士达”字样,与“君力达”仅一字之差;“君力达”商品通用名称盐酸二甲双胍肠溶胶囊,“君士达”商品通用名称盐酸二甲双胍肠溶片,二者的主要成份一致,均为双胍类治疗糖尿病药,均归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5类商品,“君士达”与 “君力达”注册商标极其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河北天成药业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天成药业公司虽然在其生产的药品上使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但将相近似圣永制药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作为自己药品名称的一部分,称其 “是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核准药品商品名,使用于我公司国家级新药盐酸二甲双胍肠溶片”,并出示国家药监局的生产批件。“君士达”被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审核的是商品名,只表明“君士达”名称没有触及疗效夸大等违忌。生产批件仅仅是行业主管部门对药企所申报的药品从业务的角度审查批准,并不直接意味着申请人生产该申报品种的全面合法性。而药品的商品名又称为商标名,是由商标法规范的。商标法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天成药业公司这一行为侵犯了圣永制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天成药业公司以药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使用“君士达”名称的批文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天成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商标为天鹏,区别于原告商标圣永”。天鹏是商标,且为注册商标,同时标注于商品包装之上的“君士达”是什么?答曰:商品名,又称为商标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被告天成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君士达所使用商品为片剂,君力达所使用商品为胶囊剂,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君士达、君力达文字、字形、字体近似,包装装潢近似,前面已经论述不再重述,这里又炮制出剂型不同不会误认论。其实这恰恰会误导相关公众联想:这家药厂盐酸二甲双胍肠溶胶囊、盐酸二甲双胍肠溶片,姐妹、兄弟、情侣装,不误认才怪。把君力达、君士达捆绑在了盐酸二甲双胍肠溶剂型之内。盐酸二甲双胍肠溶剂型全国厂家仅此二君。
原告圣永制药公司的“君力达”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注册,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天成药业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与原告盐酸二甲双胍肠溶胶囊的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相同的降糖商品上将近似原告商标文字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保定金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零售总店于2004年8月至2004年11月间, 销售了由天成药业公司生产的“君士达”盐酸二甲双胍肠溶片药品。2004年11月15日受到保定市工商行政机关处罚。金诺医药公司虽然声称不知道该药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不能证明该商品来源合法,不符合“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不具备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免责条件,故被告保定金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我国对侵犯商标专用权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依据。由于天成药业公司、金诺医药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请法院依据商标法,参考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酌情判定赔偿额。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以上是“君力达”代理律师的庭审代理词。庭审后据说双方有和解的意向,“君士达”主动提出改换商品名,“君力达”也大度地表示,只要对方停止侵权将不要求对方进行经济赔偿。
通过这次庭审,我们体会到,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各企业会倍加珍惜、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借助法律的护航进一步促进企业的发展和壮大。